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滨海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滨海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苏JK****小型轿车沿滨海县城**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小区南门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蔡某某违停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上的苏A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逸。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蔡某某无责任。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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