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赌博行为,于2014年4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位于滨海县**镇的张某丙(另案处理)家中发现两个箱子,其打开箱子中一个木盒进行查看发现1把手枪后,因担心被公安机关发现,遂将两个箱子运至自己家中,并埋藏于自家锅屋门口猪圈西南角地下。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丙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仍同张某丙一起至滨海县**镇被告人张某乙处将被告人张某乙藏匿的两个箱子挖出,并将箱内的手枪、子弹、手雷等进行分类,放在一银灰色手提袋内。后被告人张某甲按照张某丙指示,将装有手枪、子弹、手雷等物品的手提袋藏匿于自家一楼西侧厨房内冰箱后面的地上。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装有手枪、子弹、手雷的手提袋拿到被告人张某乙住处,后被被告人张某甲母亲王某某扔掉,2020年9月13日被侦查机关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4支枪均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性能正常,击针击打可靠,均认定为枪支,均对人体有致伤力;送检的枪弹5枚为六四式手枪弹,4枚为五一式枪弹,5枚为五六式枪弹,3枚为9mm手枪弹,7枚为7.9mm步枪弹,3枚为16号猎枪弹,1枚为11号猎枪弹,45枚为12号猎枪弹。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来源:中国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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