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名称:大丰区三龙镇中宝烤鸡烤鸭卤菜店处罚决定日期:2025-11-27 违法事实:盐城市大丰区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受本局委托,于2025 年8月14 日对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猪头肉进行监督抽样。2025 年9 月12 日,盐城市大丰区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NO:F2025 JC-0848 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纳他霉素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 年9 月19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 述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数据、结论提出异议,并陈述将提出书面申请对猪头肉抽检不合格事项进行复检。2025 年9 月30 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于元向本局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告知本局其巳经认可盐城市大丰区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NO:F2025 JC-0848 的《检验报告》中针对猪头肉产品纳他霉素项目的检验结论,最终决定不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于元陈述,其加工销售的猪头肉的猪头原料是2025 年2 月10 日从盐城大丰丰字屠宰场购进,共计15000 公斤存放于冷库,舞日从取出约10-15 公斤的猪头原料进行加工,可出成品猪头肉3-5 公斤左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加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后,未发现有食品添加剂纳他霉素,同时调取当事人的购物清单,也未发现有购进纳他霉素的记录。当事人加工猪头肉过程中使用的调味品有白酒、食盐、冰糖、白醋和味精,使用的香料有白芷、烟桂、小茵香、八角和香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有肉桂酸钾和红曲红,煮制猪头肉的老卤是反复使用的,当事人定期会进行清理杂质和加高汤进行稀释降低浓度。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虳委托代理人徐干元向本局提供了猪头肉加工中使用的所有调味品、香料和食品添加剂的供货商资质材料、购。货清单以及食品添加剂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于元反映其在纳他霉素超标原因排查中存在困难,表示希望本局执法人员可以协助其共同排查问题根源。因白酒和卤汁无纳他霉素国家检测标准,香料的库存基数不足,无法进行抽样检测。2025 年9 月22 日,本局执法人员邀请盐城市大丰区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的检测人员对其加工过程中风险系数较高的香料、白酒和卤汁进行高效液相色谱分析,发现香料的紫外或可见光响应值约为2900mAU, 卤汁中的紫外或可见光响应值约为35mAU, 白酒中未发现有纳他霉素,综合研判确认当事人购进的香料中纳他霉素残留量过高是导致其加工销售的猪 头肉纳他霉素超标的原因。纳他霉素含量超标原因排查后,本局执法人员巳将香料纳他霉素超标的违法线索移交至香料供应商所在地的辖区分局,同时当事人立即更换了香料供应商,主动调整猪头肉的加工工艺,将采购的香料预先浸泡在60 度左右的温水中保持40 分钟,再用流水反复冲洗2-3 遍后投入卤汁锅内进行煮制。 经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虳猪头肉为当事人2025 年8月14 日加工,当日加工数量5 公斤,抽样数量1. 422 公斤,备样数量0. 355 公斤,剩余全部销售完,猪头原料进价为20 元/公斤,猪头肉销售价为70 元/公斤,货值金额350 元。每日加工猪头肉时,除食品添加剂为定量添加,其余使用的原辅料添加剂量凭制作经验确定,无法具体量化原辅料各自成本金额,故违法 所得无法计算。 处罚内容: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该当事人进行罚款的处罚,处罚金额为:10000元 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处罚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处罚机关: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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