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滨海县**镇**村**厂内,驾驶农用车装沙过磅称重时,因未将车辆熄火且在未排除车辆周边有人的情况下,致站在农用车右前方项某某被当场压死。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项某某符合胸腔脏器多发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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